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贷款贴息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京文资发〔2016〕4号,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 2016年1月29日发布)
发布时间:2016-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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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根据《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企业项目征集评审管理办法(试行)》(京文资发〔2016〕1号),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贷款贴息是指对项目单位为实施文化创意产业项目从贷款机构获得信贷资金所发生的利息进行资金支持。贷款机构仅限于注册地(含分支机构)在北京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第三条  申请项目贷款贴息支持的,原则上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项目内容符合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战略及发展规划;

     (二)具备技术、知识产权、场地、自筹资金等各项实施条件(需立项等前置手续的,须提供相关获批文件);

     (三)项目形象进度和已完成投资均不低于20%。

 

      第四条  从申报上一个年度1月1日起至项目申报日,项目单位已在偿还用于项目投资的贷款利息,且贷款及利息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无逾期归还记录。如有展期归还,应说明原因。

 

      第五条  申请贷款贴息支持的款项应专项用于本次申报的文化创意产业项目(流动资金贷款还需提供用于本次申报项目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贷款贴息支持资金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进行测算,单次最高支持额度不超过500万元。

 

      第七条  贴息期限为申报上一年度1月1日起至项目申报日止。同一项目再次申报贷款贴息支持的,贴息期限为申报上一年度的申报日起至本年度申报日止。同一项目最多允许申报三次贷款贴息支持。

 

      第八条  对于符合本细则条件的贷款,按月计算贴息金额,不足整月部分的不予支持。同一项目在还款付息期间获得的中央、市级、区级等贷款贴息资金支持金额总和不超过申报单位已偿还的用于该项目的贷款利息总额。

 

      第九条  项目单位在通过初审后,需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详细资料(每年可根据情况调整)至各区受理单位,包括:

      (一)企业基本信息表(从申报系统中导出,加盖公章);

      (二)项目基本情况表(从申报系统中导出,加盖公章);

      (三)《北京市XX年度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企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整版,加盖公章);

      (四)项目申报承诺书(从申报系统中导出,加盖公章),联合申报还需提供联合申报协议(从申报系统中导出,加盖公章);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六)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七)最近两个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状况相关材料(加盖公章);

      (八)项目单位上年度完税证明复印件或上年度银行缴税凭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九)项目总投资预算明细表(要求与申报系统中一致,加盖公章,如有信息变更,请将变更内容进行专项说明并加盖公章,附在此表之后);

      (十)已完成投资明细表(要求与申报系统中一致,对应各项支出必须注明凭证号等信息);

      (十一)对应总投资预算明细表内各单项预算和已完成投资明细表内各单项支出,分别提交有关证明性材料(包括方案、报价单、合同和发票等的复印件),并按照明细科目顺序进行排列,同一明细科目中,合同和发票按照金额从大到小进行排序;

      (十二)自筹资金证明文件:

       1.项目单位关于自筹资金的说明(加盖公章);

       2.由银行出具的该项目有关账户的银行对账单复印件(需加盖银行章、项目单位公章);

       3.项目单位能够证明资金筹集能力的其他文件(可选,加盖公章);

      (十三)项目单位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出具的《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复印件(加盖双方有效印鉴、项目单位财务印章);

      (十四)银行出具的利息支付凭据复印件(加盖银行章、项目单位财务印章);

      (十五)银行出具的该笔贷款信贷记录情况证明原件(加盖银行章);

      (十六)项目涉及到的立项文件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如不涉及,出具不涉及项目立项的声明(加盖公章);

      (十七)项目涉及到的前置审批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如不涉及,出具不涉及项目前置审批的声明(加盖公章);

      (十八)项目现场照片(2张);

      (十九)其他需要补充的材料。

     上述材料中,按照《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要求已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不再要求其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十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